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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袁某丁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袁某乙、王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袁某丁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属其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时,袁某乙和妻子王某丙来到建房工地,以该地归自己使用为由,将建房所用石头往沟里掀。袁某丁阻止并要求去找村干部处理,袁某乙不去并撕抓袁某丁,王某丙用石头将袁某丁左脚砸伤。袁某丁的伤被旬阳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6080.33元,住宿费210.00元、鉴定费750.00元、打印费51.00元、交通费346.20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7月,袁某丁起诉要求袁某乙、王某丙赔偿经济损失x.33元。

原审认为,袁某乙、王某丙因琐事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与袁某丁撕抓并将其致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某丁各项损失费为:医疗费6080.33元、误工费5360.00元、护理费2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住宿费210.00元、交通费346.00元、打印费51.00元、鉴定费750.00元、伤残补助金6876.00元,共计为x.33元。对袁某丁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袁某乙、王某丙赔偿袁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33元。二、驳回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袁某乙、王某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阻挡袁某丁建房施工是事实,只是在袁某丁来打上诉人时,上诉人实施正当防卫推了袁某丁并未打他。袁某丁也未受伤,其脚伤是以前的旧伤;2、袁某丁有过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乙、王某丙以土地权属问题为由阻挡袁某丁建房施工,并打伤袁某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乙、王某丙提出的未打伤袁某丁等上诉理由,已为查实的事实所否定,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90元,由上诉人袁某乙、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丙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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