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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吕XX、吕XX(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襄城县X乡X村无故殴打周XX,并将前来劝架的石XX打伤。经鉴定,周XX的伤情属轻微伤,石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吕XX、吕XX(二人均已判刑)酒后在襄城县X乡X村无故殴打周XX,并将前来劝架的石XX打伤。经鉴定,周XX的伤情属轻微伤,石XX的伤情属轻伤。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汾陈派出所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XX、石XX经济损失5500元,被害人周XX、石XX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周XX、石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吕XX、吕XX、黄XX、张XX、苏XX、苏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证人宋X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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