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桃江县X村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盛世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谦,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盛世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光、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如意、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益阳市北美阳光城第X栋X单元X号房居民。2011年9月26日晚,窃贼通过攀爬燃气管道进入原告房屋内,盗走一块手表、一枚玉饰和x元的现金,共计损失3万余元。原告报案后,桃花仑派出所及赫山公安局刑侦大队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被盗损失为x元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违反了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燃气公司安装的燃气管道设备存在安全瑕疵,为窃贼攀爬入室客观上提供了便利,违反了安全提供燃气服务的合同约定。由于两被告管理和设备上的不足,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共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只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应证,其损失无法确定。物业公司已按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与被告燃气公司则是燃气供应合同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的范某。被告燃气公司与原告被盗物品的损失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燃气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高某萍向湖南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益阳市X区“北美阳光城”第X栋X单元X号房的房屋一套,成为该物业的业主。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北美阳光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双方约定物业内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暴动、抢某、盗窃、破坏、爆炸、火灾等)所致之损害,均构成对被告物业公司的免责事由,即被告物业公司均不负赔偿之责,但因被告物业公司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不在此限。合同签订后,被告物业公司进行了包括对进出“北美阳光城”小区人员、车辆的登记、环境卫生保洁、保安巡逻、门岗保卫等相应的物业管理工作。2009年9月26日夜至9月27日凌晨,原告家中被盗,原告之夫王继军于2011年9月27日7时向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仑派出所报案。当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赫公刑立字[2011]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家中被盗窃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在侦破中。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其家中的客厅沙发和餐桌上的两个钱包内的x元现金、一个手表以及一块玉石被盗。
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湖南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燃气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居民用户]》,约定对“北美阳光城”01、02、04、X栋,共计329户居民设计和安装燃气管道及辅助工程,供该小区居民使用燃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合同》及《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立案决定书》、《报警证明》及原告购买帝舵表的发票和购买玉石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北美阳光城”小区的业主,从2009年7月28日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家中被盗的刑事案件发生后,原告以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元,首先,原告在诉讼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在履行“北美阳光城”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过失责任或故意不履行物业管理义务的责任;其次,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的损失并不能准确界定,虽然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被盗物品价值的《公安机关证明》、《购物发票》等证据材料,但由于被盗物品的价值最终确定,不能仅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定案依据,且对被盗物品价值的确认存在重新评估必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业公司在诉讼中以原告的诉讼证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燃气公司对“北美阳光城”小区安装燃气管道及辅助设施,供小区居民使用燃气,与原告之间是燃气供应合同关系。对原告以被告燃气公司安装的燃气管道设备存在安全瑕疵,要求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高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乾坤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留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