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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去到禹州市X村,将刘某放本村村民金某家门口的电动车盗走,遂被刘某和金某发现,朱某骑电动车向朱某乡X村方向逃去,刘某电话告知该村村民李某丁拦截,朱某驾驶电动车行至大墙王村路口时,被李某丁与李某丙拦截,朱某驾驶电动车将李某丁撞倒在地,朱某被李某丁、李某丙及随后赶来的刘某等人当场抓获,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方朱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丁陈述,证人金某、白某、李某丙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未使用暴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某准,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朱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在盗窃他人电动车时被当场发现,为逃避失主抓捕,驾驶电动车强行撞击对其拦截的被害人,致人轻伤,该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等,对其定罪处罚均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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