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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庞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庞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严某、庞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严某、庞某丙窜到贵港市X镇大泽庙对面的时代中板厂内,将价值人民币2176元的四辆铁架车盗走,存放于被告人严某家旧屋。同日14时许,两被告人叫庞×(另案处理)一起用砂轮将四辆铁架车分割成散块,拉至横县云表一家废旧店准备出售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庞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销售发票、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9)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闭×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庞某丁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庞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庞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严某首先提出犯意、提供藏匿赃物地点,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庞某丙积极参与盗窃并销赃,两被告人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其中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50天时间不折抵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梁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

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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