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6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村X村X路X村民划宅基地为名,骗取卢付生、卢建岗等八户村民现金x元后潜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村X村民划宅基地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本人的行为属职务侵占,不属诈骗。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全额退回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另外,在案发前,被告人已将卢付生的6435元及陈某的4000元退给被害人,主观上被告人对此两笔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按诈骗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村X村X路X村民划宅基地为名,骗取卢付生、卢建岗等八户村民现金x元后潜逃。现被告人陈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任村X村民划宅基地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属职务侵占不属诈骗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厉东
审判员厉从德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