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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狄森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吉列朗•格朗日市。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狄森服装有限公司。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靓娇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狄森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狄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狄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公司就狄森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靓娇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Y特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均不相同,视觉效果差异较为明显,共存于眼镜链、眼镜(光学)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服装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链、眼镜(光学)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不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博公司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此外,博公司未明确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博公司诉称:一、坚持原告在针对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应是判断商标近似的唯一标准。三、被告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理解有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狄森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7月2日,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并于199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眼镜及附件。其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一

1994年2月21日,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并于199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附件。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

1996年8月30日,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并于199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眼镜。其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20日。

引证商标三

1996年11月21日,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Y特 [”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附图),并于200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眼镜。其专用期限至2011年6月6日。

引证商标四

2003年4月22日,狄森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靓娇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并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眼镜(光学);眼镜盒;眼镜玻璃;眼镜;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架;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申请,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靓娇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博公司不服,于2008年11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博公司的“x及图”商标、图形商标和“"Y特 [”是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有意摹仿图形商标和“x”商标,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为博公司商标的派生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博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中华商标》杂志上公布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商评字[2004]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靓娇x及图形”等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针对上述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做出第x号裁定。

博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当庭明确其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放弃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异议,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除有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其他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博公司在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博公司对第x号裁定中除有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其他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对第x号裁定中相关部分认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靓娇”、字母组合“x”及花图形组成,构成字母在上、汉字在下、图形位于字母左侧的结构,其中花图形部分构图较为抽象,占据商标醒目位置的汉字部分更便于呼叫和记忆,故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靓娇”。四个引证商标中,引证商标一、三的字母组合部分“x”与被异议商标的字母组合部分“x”在字母选择和排列上均不相同;引证商标二为纯图形商标,虽然其与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均采用“花”作为主题,但构图风格差异明显;引证商标四“"Y特 [”为纯文字商标,字体为繁体中文,其用以呼叫和识别的就是“"Y特 [”及其发音,与被异议商标相比较,两商标在文字构成上仅有“娇”字相同,且字体、呼叫都有明显差异。综上可以看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博公司虽然主张商标局曾作出裁定认定“靓娇x及图”商标与博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并且商标局所作出的裁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法定约束力,故本院对于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靓娇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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