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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戊犯抢劫罪,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丁,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戊犯抢劫罪;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3月10日2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戊四人预谋后驾驶三菱越野车窜至许昌县X镇魏武大道拓宽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部,见工地上有六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即停车准备偷油,此时发现工地保管室有人,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丙和杨某戊持木棍、钢管进入项目部保管室内,威胁住看管施工机械的人员张某、娄某,被告人赵某乙和杨某甲则将项目部门前停放的六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内柴油抢走,随后四被告人将所抢柴油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金某。经鉴定,被抢走的柴油价值人民币8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戊、金某供述,被害人娄某、张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被告人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上诉人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戊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赵某丙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丙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赵某丙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抢劫时,上诉人赵某丙、杨某戊持木棍、钢管威胁住被害人张某、娄某,上诉人赵某乙、杨某甲则将挖掘机、推土机内柴油抢走,四上诉人分工明确、行为均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原判均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戊上诉及上诉人赵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与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各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适应,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戊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赵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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