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1948年2月出生,汉族,(略)农民。系被害人张吉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系被害人张吉生之女。
诉讼代理人吕永鹏,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原系南郑县印刷厂职工。2002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南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03年9月5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期间,200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200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某某、门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原系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2002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南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月7目被取保候审,5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03年9月5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期间,2007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7)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2010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0)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党某某,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己,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原系南郑县医院职工。2002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南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03年9月5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期间,2006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6)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0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07)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剩余刑期。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庚、张某辛,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故意伤害一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9月2日以汉检诉字(200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张某丙提起民事诉讼。2002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2)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韩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800元、被害人张吉生死亡补偿费x.4元、交通费667元、医疗费647.3元、丧葬费1500元,共计x.7元。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03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3)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韩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韩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抚养费2800元,被害人张吉生死亡赔偿费x.4元、交通费667元、医疗费647.3元、丧葬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x.7元,由被告人韩某丁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戊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己赔偿人民币7027.7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起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3)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人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执行完毕。在刑罚执行期间,三被告人父母韩某文、李淑芳上访,以其三个儿子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张吉生,张系自己头碰墙后导致死亡为由,请求改判三个儿子无罪释放。针对韩某文、李淑芳上访申诉,2007年12月2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以(2007)刑监字第X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陕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永鹏,被告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某某、门某、党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23日17时许,张吉生和女婿雷雨喜在自家院边干活,雷用斧头敲击与邻居韩某文家共用的排水沟沿砖块,引起韩某文不满并导致双方谩骂。张吉生将韩某一窗户玻璃打碎,继而韩某文及被告人韩某己、韩某丁与张吉生撕扯。在撕扯中韩某己将张右手小指撕裂,韩某丁用拳头击打张吉生。韩某戊闻讯回家后,见张吉生抓住韩某己不放,便伙同韩某丁将张打倒在地。张吉生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血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亦有多次供述在卷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张某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667元、医疗费647.3元,共计人民币x.8元(参照2009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人均职工工资x元,农村人均收入3738元,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支出x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被告人韩某丁当庭辩解:他仅仅与张吉生相互推拉,不承认用拳头击打、用脚踢张吉生。否认自己曾供述被告人韩某戊、韩某己击打张吉生的事实。其辩护人辩称:在公诉机关出示的言词证据中,有死者的亲属,否认其证据的效力;张吉生的伤与韩某文在撕扯当中倒在水沟中有关系;言词证据中对张吉生怎么受伤也没有具体的表述,且表述不完整;对侦查机关出具的张吉生的尸检报告没有明确伤情形成的原因,对死者头部的多处伤情表述不明确,因而不能确定三被告人的行为与张吉生死亡由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韩某丁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被告人韩某戊当庭辩解:其父韩某文与张吉生在相互撕扯当中他曾去分拉过二人,自己没有打过张吉生,也没有见到同案的被告人打张吉生,对张吉生在纠纷当中受伤他也没有看到。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方对被告人韩某戊所作的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指控不能成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吉生的死亡系韩某戊的行为所致;言词证据不能证明张吉生的头部伤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戊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被告人韩某己当庭辩解:他与张吉生没有身体接触,否认同案被告人曾经击打张吉生的事实,自己是无罪的。其辩护人辩称:同意第一、二被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韩某己是无罪的。韩某己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因此对韩某己的犯罪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侦查机关的伤情鉴定不明确,言词证据不能证明张吉生的死亡是三被告人行为所致。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能成立,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言词证据中虽有死者的亲属证明,但他们直接目睹纠纷发生,有义务向侦查机关陈某案情,证据的来源合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人对张吉生实施了击打行为,张吉生的死亡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
审理查明,2002年1月23日17时许,张吉生(生于1940年8月10日)同其女婿雷雨喜为方便自己家院子排水而修排水通道时,雷用斧头敲击与邻居韩某文家共用的排水沟沿砖块,引起韩某文不满并导致双方谩骂,张吉生将韩某文家一窗户玻璃打烂。韩某文与韩某己、韩某丁先后赶到与张吉生家交界的房后,与闻讯出门某张吉生发生撕扯。张吉生在与韩某文撕扯时,双方都倒在路边的水沟中。后来被告人韩某己在将张吉生与韩某文分开时,把张右手小指撕裂,被告人韩某丁用拳头击打张吉生。被告人韩某戊闻讯后驾驶警车赶到现场,见张吉生抓住韩某己不放,便伙同韩某丁将张打倒在地。张吉生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吉生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目击证人雷雨喜、张某丙、黄某乙、张华华、张素明均分别证实了案发的起因及经过,并且证实三被告人同时将张吉生打倒在地。证人雷雨喜还证实,是韩某己将张吉生的手指撕裂。2、证人赵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他曾目击被告人韩某丁、韩某己将被害人张吉生打倒在地,同时,他还证实韩某己将张吉生的手扭了一下,后来他发现张吉生的右手小指分得挺开,不灵活。3、证人陈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她发现韩某戊与韩某丁一起将张吉生打倒在地。4、证人程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她回家时发现,张吉生与韩某文相互推搡中都倒在地上,后来张吉生在啃韩某己胸前的衣服,韩某丁与韩某戊都用拳头在张吉生胸部打了几拳,张吉生就倒在地上了。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张吉生家与韩某文房边的水泥路上。6、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张吉生额部偏右侧1cm发际处有2.1×1.1cm类三角形头皮挫裂伤一处,深达帽状腱膜,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两眉间有4处表皮擦伤,鼻根部右侧有表皮擦伤。口腔见上牙龈有3×0.5cm牙龈裂伤,左耳前1cm处有表皮擦伤。枕部正中有0.7×0.7cm头皮擦伤一处,胸部胸骨体处有轻微3×0.2cm皮下出血。右手小指第一指关节掌侧有2.1×0.5cm横形撕裂伤一处,可见关节面,指骨无骨折。解剖见:额部及枕部相应损伤处头皮下有出血;颅骨无骨折,硬脑膜下广泛出血,以左侧为重,大小16×12×1cm。本案鉴定人周义发曾出庭作证,就鉴定结果予以说明,并且证实,经检验认定,死者张吉生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7、血检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水沟内及张吉生家房前油菜地内采集血迹两处,经检验,均为人血,与张吉生血型一致,同为“AB’’型。8、被告人韩某丁的辫护人当庭提交证据表明死者于当晚8:30才到医院治疗。9、被告人韩某戊供述了回家后参与纠纷,并且在张吉生的背和肩部各击打一拳,并且证实韩某丁用拳头向死者张吉生面部和胸部打了几拳,同时供述了他们三兄弟为了强行将张吉生和韩某己分开,曾把张吉生推倒在地。10、被告人韩某丁供述了案发的起因及经过,并且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他见张吉生与韩某文在一起撕扯,便去拉张吉生,因拉不开,便用拳头在张的背部、头部打了几下,后来张吉生又去抓他,他又用拳头在张的胸部、头面部打了三四下。上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基本一致。11、被告人韩某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虽不做供述,但本案现场目击证人证实韩某己对死者张吉生有伤害行为。12、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张某丙的附带民事诉状及医疗、交通等费用的票据在卷为证。13、被告方出具了已支付费用的相关条据。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竟因琐事共同殴打被害人张吉生,并造成了张吉生死亡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了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张吉生均有伤害的故意及行为,并且有被告人韩某戊、韩某丁的供述在卷为证;被告人韩某己虽不如实供述,但证人证言证实了韩某己对被害人张吉生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韩某丁二次撕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戊身为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的职责,但韩某戊接到其姐电话赶回案发地后,伙同韩某丁、韩某己殴打张吉生,其行为违背职业操守,亦系主犯;被告人韩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但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三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属恶劣,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故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张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害人死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张某丙提交的赔偿证据及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为x.7元,符合实际情况。现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以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期间,200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200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刑期自200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期间,2007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7]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2010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0]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刑期自200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期间,2006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6]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0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07]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剩余刑期。2007年6月26日已刑满释放)。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抚养费2800元,被害人张吉生死亡补偿费x.4元、交通费667元、医疗费647.3元、丧葬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x.7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韩某丁赔偿人民币x元(已执行),被告人韩某戊赔偿人民币x元(已执行),被告人韩某己赔偿人民币7027.7元(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荣
审判员:杨志翔
代理审判员:王潇浴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