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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诉被告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17日、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武康、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某号某室的房产以27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与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之前支付首付款5万元,余额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付清。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1%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直至2009年3月30日才将房款全部付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48,5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14日,计14天X5万X1%=7000元;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计27天X5万X1%=13,500元;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29日,计29天X5万X1%=14,500元;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30日,计30天X5万X1%=15,000元,合计50,000,原告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4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后及部分房款后,由于贷款问题剩余的房款无法按期支付,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口头同意被告贷款下来后及时支付剩余房款即可,贷款发放后被告即分三次将房款转账给原告,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请,并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调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2、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延期付款的事实;3、证券开户帐户,证明原告出卖房屋所得房款用于投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组:海浒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水费缴纳延迟工作单、燃气公司的历史账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才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始入住涉案房屋,且原告尚未交纳上述相关费用;2、房款暨还款通知书及个人借贷凭证,证明被告所购买涉案房屋的贷款于2010年3月17日发放,被告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贷款发放后即支付了房款,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截止到房屋交易时段除了物业管理费外,其他燃气和水费都已经交纳,并且原告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即将房屋钥匙交付了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阮治国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2月12日证人与原、被告一起至交易中心办理涉案房屋买卖产权事宜,在交易中心大厅证人及原、被告遇到银行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办理贷款需要30个工作日,原、被告当场协商后就延迟支付房款的问题达成了一致。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龙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及证人阮治国一同搭乘证人的车至交易中心,被告被相关人员告知贷款需要30个工作日才发放,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当时原、被告遇到的并非银行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证人阮治国系被告同事,对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王龙与证人阮治国所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对其陈述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对证人阮治国、证人王龙的证人证言,本院注意到证人阮治国系被告同事,证人王龙与证人阮治国所陈述事实存有前后不一致之处,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的内容系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中重大事项的变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难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某号某室的房产以27万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合同附件三约定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之前支付首付款5万元,余额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付清。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支付了原告房款总计7万元,于2009年3月14日之前又支付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贷款原因,被告的房屋贷款21万元于2009年3月17日始发放,贷款发放后,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于2009年3月27日支付5万元、2009年3月29日支付5万元、2009年3月30日支付5万元,共计分三次将剩余房款15万元转账给原告,被告房款支付完毕。其后原、被告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合同是权利、义务的基础,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将剩余房款支付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房款支付期限支付剩余房款,即使考虑被告房屋贷款于2009年3月17日发放这一客观因素(实际情况是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可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而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始将房款支付完毕,被告辩称因银行转账限额原因,被告只能分三次转账给原告,显然被告的抗辩并不构成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故本院认为被告存有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所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应由本院酌定。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也已将房款支付完毕,原告也并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因此综合原、被告双方订约时间、剩余房款应支付时间、被告房屋贷款发放时间及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房款的时间和态度,本院酌定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违约金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7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237元,被告承担300元,被告所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迎昌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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