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生,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启金,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1)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生、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启金、原审被告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杨某甲养有一只灰毛狗。2011年9月9日下午,原告龚某听其女儿说五里洲小学操场内有一只死狗,于是便约了杨某丁将死狗(白毛狗)抬到自家屋附近的山坡上烧毛和解剖,正在寻狗的杨某甲闻讯赶来,为狗的归属与龚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之后,听杨某甲女儿报信后的杨某丙(系杨某甲丈夫的姐姐)赶到现场进行劝架未果,随后,闻讯赶来的杨某乙(系杨某甲丈夫的弟弟)发现龚某正在扭扯杨某甲,便上前对龚某打了一耳光,杨某甲趁势咬了龚某右脚一口,杨某甲又跑到龚某的家里,将其部分家具砸坏,双方之后被劝开。之后,龚某到武溪镇卫生院和县人民医院进行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83元,医生建议其病休15天。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原告龚某申请追加杨某乙和杨某丙为被告。经调解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4500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杨某甲和龚某系邻居关系,平时关系尚好,在对待死狗的归属权这件事上,应采取谨慎、妥善的态度。龚某将死狗占为己有本身存在过错,杨某甲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与龚某发生争吵,甚至发生互殴,对龚某进行咬伤,尽管自己也受了一定的伤害,但未提供证据,且未反诉,故在本案中应对龚某的损失(医疗费1483元+15天的误工费900元)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某乙打了龚某一个耳光,与杨某甲构成共同侵权,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某丙未进行侵害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龚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龚某提出4500元损失证据不充分,且2011年10月14日的建议病休20天证明的证明力不够,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误工费1191.50元;二、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误工费238.30元;三、被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杨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50元,被告杨某乙承担1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4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杨某丁、苏某某的证言不符合客某事实,不能证实死狗系白毛狗,上诉人杨某甲的狗是饲养多年的看门狗,自2011年9月9日下午狗失踪后,至今没有出现过,附近村民也没有谁家丢失过狗,这条狗应是上诉人杨某甲饲养的狗,在本案起因上被上诉人龚某有过错;2、原判认定了:“闻讯赶来的杨某乙(系杨某甲丈夫的弟弟)发现龚某正在扭扯杨某甲,便上前对龚某打了一耳光,杨某甲趁势咬了龚某右脚一口,花费医疗费共计1483元”,因无诊断证明和用药处方,这不是用于被打一耳光和右脚被咬一口的治疗费用,应当不予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龚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龚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康启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证人杨某丁的证言是事实,上诉人杨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死狗就是上诉人自己的,且杨某甲与杨某乙共同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杨某甲也承认咬了被上诉人龚某,因此,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杨某丙答辩称,其当时是在劝架,并没有参与打架。
二审中,两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原审被告杨某丙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龚某提交了孙科文2012年2月9日的证明一份和曹润香2012年2月7日证人证言一份。两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原审被告杨某丙质证认为这是假证,也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以上二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从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龚某因本案所受损失确定的具体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龚某提交其为了治疗伤害所花费用的票据凭证及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上诉人杨某甲及杨某乙对此票据和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但两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龚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2383元(治疗费1485元、误工费9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审判决对于龚某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杨某甲与龚某系邻居关系,又系完全民事能力人,理应妥善地处理矛盾纠纷,但是,两人并未理性处理,反而将矛盾激化,导致互殴事件的发生,引起人身伤害。上诉人杨某乙在矛盾激化之时未及时阻止,还打龚某一耳光,使杨某甲趁势咬了龚某右脚一口。上诉人杨某乙与杨某甲对被上诉人龚某构成共同侵权。杨某甲、杨某乙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龚某因此受伤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龚某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要求杨某甲、杨某乙承担龚某6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代理审判员龙金全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Ο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