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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等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6月16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6月16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6月16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6月16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张某、郭某、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张某、郭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鲁山县X村居民李某有(已判刑),以自己所有的名义将本村村民程某某、程某某在责任田边种植的五棵杨树以3000元的价格指卖给被告人崔某、张某、郭某、高某。6月12日至13日,四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将上述树木全部砍伐。经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勘查,被伐树木立木材积达12.9684立方米。案发后,上述树木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张某、郭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检尺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张某、郭某、高某违反森林法规,结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所伐树木已追退被害人,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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