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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5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朱桐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X镇X路段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向行驶黄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xx及车辆乘坐人袁xx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黄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9时到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桐柏县交警大队桐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黄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三轮车损失15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x、宋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受害方谅解,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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