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7年3月至案发前任新蔡县X镇X村委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21日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一案,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被告人高某甲利用担任新蔡县X镇X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练村镇人民政府发放大洪河治理征地补偿款过程中,私自编造被征地人员名单及扩大被征地面积,套出沟、渠、路等占地补偿款x元,除为公支出x元,余款x元及利息1254元被其占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在检察机关退款x元;被告人高某甲于2008年10月21日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二、2005年,被告人高某甲利用担任新蔡县X镇X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开支手段,套取王某孜村委领取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x元,为公开支4200元,剩余x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新蔡县人民政府文件、永久性征地补偿表、中国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被告人高某甲为村委支出有关票据、新蔡县X镇X村委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领款单、虚假证明及收据、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高某甲归案证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退赃收据等书证,证人高某燕、高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赵某、肖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
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判决认定二起贪污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高某甲2008年为村委垫交的x元的社会抚养费、x元的耕地占用税是用2005年套取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x元中支付的,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且高某甲有自首情节,赃款已退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高某甲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2005年,高某甲用虚假票据从王某孜村委领取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中套取出x元,该款一直由其占有,直至2008年案发,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内,未给村委的任何人说过。并且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该款时,其拒不承认套取该款。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用养殖和种地的收入为村委垫交了x元的社会抚养费、x元的耕地占用税。证人肖某戊、周新全、徐学伟亦证明镇政府的要求是个人先垫支,等社会抚养费、耕地占用税收回后,再返还给个人的事实。本院认为,高某甲2008年为村委垫交的x元的社会抚养费、x元的耕地占用税是高某甲与村委的正当债权债务关系,与其2005年套取的x元社会抚养费返还款之间没有关联性。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某甲2008年为村委垫交的x元的社会抚养费及x元的耕地占用税是用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及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