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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请原告等人给其建房,总费用是x元,现已付款x元,下欠87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87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不实且没有完工。帐目没有清算。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不符合标准,多处有质量问题。原告必须给被告修好房子,才能付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8月22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钱8720元。共付给原告款x元,总共建房费用是x元。

2、2010年10月26日原告代理人对李××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对己调查笔录属实。知道被告欠原告盖房子工钱8720元。当时是原告委托证人和李×启、李×四三个人去找被告要工钱。被告承认欠工钱是8720元,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

3、2010年10月26日原告代理人对李×启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对己调查笔录属实。当时李×四等人拿着原告算的花底找被告结帐,被告看后没说什么,但以房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可对被告调查笔录,是被告本人按的指印,但所记内容不属实。两证人证言不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在对被告调查时,笔录已读给被告听,被告当时认可所写内容并按有指印,能够认定该笔录系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在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两证人虽系建房工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但二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所证内容相同,与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调查笔录相印证,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份,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建房,当时双方谈定建房工钱费用为x元。中间被告多次还款x元,下欠8720元未付,事后原告等人找被告催要工钱,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建房,被告支付工钱,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协议工钱总数为x元,中间被告付款x元,被告下欠原告款87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给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建房时被告一直在场,双方也未有规划图纸。被告也未提交其损失大小的证据。的如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确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8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

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烨

人民陪审员魏玉川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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