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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工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邓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略)副经理,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90天自行调解。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自己系湘x车车主,2011年6月22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100元,保险期为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2011年9月2日20时许,原告之兄曹某甲芬驾驶湘x车途经永兴县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横过公路的刘智运撞伤,曹某甲芬急呼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及时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1年9月6日经郴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由车主方一次性赔付死者方共计150800元。仲裁调解时通知了被告参加,原告当日付清了赔偿款。根据法律及判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111906.1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险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11190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上是事实,但计算上有些出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甲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住院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1100元(此款限2012年4月15日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曹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2078元,减半收取1040元,原告曹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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