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张某乙,女,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祝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执行人祝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2011)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祝某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1年8月19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祝某支付赔偿款。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裁定由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祝某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祝某,本人服刑,银行无储蓄存款,家中也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通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华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
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