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以下简称原告),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海棠公寓X栋X楼东房。
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海棠公寓X栋X楼东房。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6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24日婚生女儿刘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就小孩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处理达成了一致协议。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区大海棠龙洲南路海棠公寓X栋X楼东601房住房1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由被告刘某监护抚养成年,原告郑某负责刘某的抚养费;
三、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自愿将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大海棠龙洲南路海棠公寓X栋X楼东601房住房1套赠送给女儿刘某(其他人无权处置);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郑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