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身上缺钱用,独自一人在衡阳市晶珠广场一带闲逛,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22时30分许,当被告人王某来到晶珠广场右侧大元头街上时,发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时流美”理发店门前右侧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未上锁。被告人王某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这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推走。不久,被害人曾某走出“时流美”理发店推车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便急忙沿大元头路向湖南环境生物学院方向追寻。当追寻至船山西路蒸湘区X区门口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正推着盗窃的电动车,被害人曾某即上前将被告人王某抓住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盗窃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