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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乙,男,29岁。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她与被告魏某乙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间,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x元,约定在2011年2月5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至2010年10月为止,被告累计还款5000元,余下的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诉求判令被告魏某乙归还其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魏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魏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魏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2011年2月5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魏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魏某乙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间,被告魏某乙因生意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魏某甲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5日,未约定利息。至2010年10月,被告魏某乙累计还款5000元,余下的x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魏某乙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某乙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魏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雨霏

附注:

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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