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22时许,被害人文XX在宜章县X区“九点半”酒吧找到被告人彭某,要求处理1月31日晚彭某殴打文XX的朋友李某一事,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彭某持匕首将文乐凯的前额部及手臂捅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文乐凯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某,赔偿了被害人文乐凯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文乐凯对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予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李某、李某X、陈某、陈某、朱XX的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4、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文XX的科诊断书及病历;6、被告人彭某的抓获经过;7、宜章县人民法院(2005)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8、协某、请求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匕首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彭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彭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某诉机关提出,全案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某告人彭某的辩护人黄玉东提出,被告人彭某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监视居住期间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