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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片XX栋XXX房。

法定代表人李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省XXX市X区鞋塘。

法定代表人孙X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省x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7年3月21日起,XXX公司开始向XXX公司供应红色EPDM颗粒、绿色EPDM颗粒。其中2007年5月9日,双方签订EPDM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X公司向XXX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EPDM及粉末;25千克编织袋包装;颗粒粗细必须均匀,无色差,三元乙丙含量不低于16%。最后一次XXX公司供货是同年11月29日。XXX公司前后总计供货8次,计货款x元。XXX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

2008年1月17日,XXX公司出具对账详单:与XXX公司货物款项对账,共剩余货款x.50元,今预支付6万元,还余x.50元计划于4月份支付。

同年3月18日,XXX公司致函XXX公司称:采用贵司EPDM颗粒喷涂x工艺美术大学和怀化医专运动场中,塑胶面层颗粒均有发黑现象,特别是怀化医专场地,整个场地面层均已变色,导致此场地不能进行正常验收,工程款亦不能回收;只好对表面再次进行喷涂,请贵司速派工程技术人员来此进行勘察并进行处理。XXX公司即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处理,XXX公司再次喷涂EPDM颗粒,使上述两处运动场塑胶跑道正常验收。

由于XXX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x.50元,X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X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反诉所称的XXX公司EPDM颗粒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55.4万元的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依口头约定和合同约定,分批向XXX公司供应EPDM颗粒,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付款时间可依XXX公司对账承诺来确定。X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视为对违约金的给付没有约定。但XXX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满后不支付货款,属于占用他人资金的侵权行为。XXX公司在向X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时,还应支付占用他人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的损失。XXX公司称XXX公司供应的EPDM颗粒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5.4万元,要求XXX公司赔偿,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XXX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X有限公司x.50元;二、被告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X有限公司x.50元的欠款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贷款月利率6.3‰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款项,被告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告x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665元、反诉受理费46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9755元,由被告x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诉部分(1)原审法院不顾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客观事实是,仅凭上诉人未按照对账承诺约定日期支付剩余货款就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明显不公。(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按照结算承诺书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于侵占他人资金的侵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反诉部分;1、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铺设于x工艺美术职业学校及怀化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运动场地的EPDM颗粒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二审法院驳回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之所以未支付被上诉人货物尾款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求该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偏听偏信,从而做出明显不公、相互矛盾的判决,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间接助长了不合格产品销售的气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口头约定,分批向上诉人供应EPDM颗粒,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08年1月17日,双方经过对帐,上诉人XXX公司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50元,并表示在2008年4月份支付剩余货款。现上诉人X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即支付货款的利息)。上诉人XXX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于侵占他人资金的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铺设于x工艺美术职业学校及怀化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运动场地的EPDM颗粒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对本案核心证据“中国检验人长集团x有限公司出具的JD(略)(F)检验鉴定证书”的定性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造成其经济损失55.4万元的证据,从而驳回反诉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经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x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书》,仅对所取EPDM颗粒样品进行了鉴定,没有对上诉人XXX公司使用到x工艺美术职业学校及怀化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运动场地的EPDM颗粒进行鉴定。该鉴定样品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双方当场持有异议。该鉴定样品是否为上诉人XXX公司使用到两学校运动场的XXX公司EPDM塑胶颗粒同批次产品,也不能确定。故鉴定部门所作“被鉴定的红色EPDM塑胶颗粒为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仅只能针对所取鉴定样品,对x工艺美术职业学校及怀化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运动场地的质量问题没有实际意义。且上诉人XXX公司提出被上诉人XXX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仅提供了x工艺美术职业学院、x省第三工程公司的二份证明及现场照片四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上诉人XXX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被上诉人销售的EPDM颗粒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定性错误,未认定上诉人经济损失55.4万元,从而驳回反诉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XXX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于侵占他人资金的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上诉人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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