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X区观音堂住宅小区,趁曹群红及家人不在家之机,潜入曹家,盗得一个女士挎包。此时曹家人刚好外出归来,李某便夺门而逃,被闻讯而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当场从李某处缴获被盗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723元及步步高音乐手机一部,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赃款人民币7,723元及步步高音乐手机一部发还失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曹XX、曹XX的陈述;2、证人肖XX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及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表;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2)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到案说明;9、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某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