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荣华,系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有梁,系本溪市溪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彦明,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廖荣华、王有梁和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6年至2007年多次向我借款,借款合计人民币100多万元。并且都打有欠条。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0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10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我多方索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日起计息)并承担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和差旅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的100万元并不是正常的民间借款,本案是由于原告欲要购买我的一个矿山在前期支付了约金而引起来的债务纠纷。双方共签有三份协议和合同,分别为第一次购买矿山股份的《股份转让合同书》、于广西北海签订的《协议书》和尚没有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没有提交的这份协议书是有其他原因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时间不同而签订内容不同的协议书,后一份协议书应该是对前一份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和更改。所以说,应该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书为准。现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原告温某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XXX(男,1978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广西南宁市X区。)与时任盈江县湘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刘某签定《股份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即盈江县湘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某)同意将本公司及下属的二昆山铅锌矿山和选矿厂的45%股份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和XXX),该45%股权的转让价款为1260万元。在新采矿证回执办下来前,乙方暂以借款方式投入150万元。乙方按甲方要求汇款100万元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剩余50万元在此后的10日内按前述的办法支付。本次款项与此前乙方借给甲方的70余万元在采矿权延期手续办理回执下来后,均视为乙方购买股权款。合同还约定,在新采矿权证回执下来后,乙方在45日内再支付转让款余款(直至付清1260万元整为止)。合同在涉及违约责任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都属于违约行为。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转让款,并将甲方持有的盈江县二昆山铅锌矿山采矿证范围内的采矿权和选矿厂45%的股权赔偿给乙方;乙方违约,甲方不负责乙方任何损失,乙方还需赔偿人民币500万元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0万元,于2007年1月29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另付汇款费用50元),于2007年2月8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XXX也向被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另查明,2006年10月7日至2007年1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0笔款,共计x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借条”。
又查明,合同签订后,XXX于2007年1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0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XXX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
再查明,双方并未履行上述《股份转让合同书》,盈江县二昆山铅锌矿山采矿权后转让给了他人。2009年12月31日,原告就自己和XXX已支付的该200多万元款项如何处理在广西北海市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尽快催回转让矿山余款,并在2010年8月底前归还原告和x万元(此款中原告和XXX各100万元)。原告将打印好的并印有XXX名字的《协议书》交被告审阅,被告和原告分别在甲、乙双方的栏下签字。该份协议后又被原告转至XXX,XXX亦在乙方的栏下签字。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付款项。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索要欠款而发生的差旅费。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解除协议书”复印件。在本院征询原告对该“解除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时,原告以被告没有出具该“解除协议书”的原件而拒绝质证。被告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交该“解除协议书”原件。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和“借条”、转账凭条、原告和XXX同被告签定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XXX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后,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的33万元确系用于拟受让股权的转让款。《股份转让合同书》对于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借给被告的70余万元约定:“本次款项与此前乙方借给甲方的70余万元在采矿权延期手续办理回执下来后,均视为乙方购买股权款”,因此,原告用于履行《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款项合计为100余万元。但由于其他的原因,双方的股权交易未能进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定《协议书》后,该100余万元经被告的承诺和确认后已经转化为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中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偿付债务,以其他理由拒绝或拖延偿付债务是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及支付用于向被告受让股权的费用合计110余万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付100万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承诺于2010年8月底归还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1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解除协议书”复印件,因本院在征询原告对该“解除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时原告以被告没有出具该“解除协议书”的原件而拒绝质证,且被告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交该“解除协议书”原件,故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组织质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差旅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按照庭审承诺的时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付原告温某人民币一百万元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并承担从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温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一万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春
代理审判员孟耐克
人民陪审员兰长军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某者提供原件、原物某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某、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某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某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某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