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杨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9)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房产,返还存款4870元。
原审查明,2005年1月原、被告已经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当时都已离婚,同居期间,双方于2005年6月份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三室二厅房屋一套。该房屋经河南康鑫源房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2008)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估价为x元。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财产,对于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房屋属于共同财产,且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割。双方对该房产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屋和照顾妇女一方的权益,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一半的价款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487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位于登封市X路X号双溪园六层东户的房产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产价值一半x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7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杨某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房产系自己出资购买,而非共同财产。
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提交三组证据,再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杨某再审提交七组证据:1、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杨某的丈夫2004年4月在做工期间死亡,镇政府支付赔偿款x元。2、购房发票一份,证明杨某出资x元购房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卢店营业所出具的杨某2004年5月8日存款x元一年定期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将丈夫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储存于银行的事实。4、唐庄信用社出具杨某半年定期存款x元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存款x元于2004年9月25日取出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滨河储蓄所出具杨某储存x元一年定期存单提前支取的存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把x元取出后花去1000元,剩余x元于2005年3月30日又存于农村信用社滨河储蓄所,因购房需要提前于2005年6月15日支取的事实。6、农行登封市支行中岳大街营业所出具杨某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2005年6月11日从自己活期帐户上取款x元的事实;7、民政局出具的刘某某与高巧云离婚登记档案,证明刘某某无财产。
原审原告刘某某对原审被告杨某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是伪造的;第X组证据不是卖房人书写;第3、4、5、6是复印件不质证,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某某购房没出钱。
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审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杨某于2004年8月相识,从2005年元月20日起双方合伙经营一粮食油门市,并公开同居生活,2005年6月15日双方以杨某的名义以x元的价格在登封市区双溪园购买郜新营的三室二厅住宅一套,其资金产来源为2005年6月11日,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取款x元,同年6月15日在农村信用社社滨河储蓄所取款x元。购房发票由杨某的妹妹保存,保存期间其妹把日期改成了6月25日,购房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饰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因原审原告刘某某称房产系双方出资购买,但没有提供其出资的证据证明,而原审被告杨某提交了其购房前的取款证明。刘某某与杨某2005年6月15日购房,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其它高收入,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双方没有正式的婚姻关系,依杨某提交证据可认定房款是杨某所出资,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杨某支付一半房款给原审原告刘某某x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登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一、三项;
二、撤销(2007)登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双溪园X号房产归杨某所有。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1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力
审判员孙素平
审判员牛文强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