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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谢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年龄不祥,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芝诉称:2010年3月12日下午,两被告在五河县X镇单台段淮河北岸采砂,导致原告承包土地严重塌方。原告出面阻止被告,被告非但不停止侵权,反而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胸部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339.9元、护理费1227.4元、误工费1066.4元、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7元。

原告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公安机关对谢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谢某某将原告打伤,受到行政处罚。

2、五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病历、发票及疾病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伤情、治疗过程、医疗费数额及医生建议休息2个星期,加强营养。

被告谢某某、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某某致伤原告是事实,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公安机关对谢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对县医院病历无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用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有异议,主张原告伤势较轻不需要长期住院。对疾病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为软组织挫伤,无需继续休息和加强营养。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县医院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10年3月12日被告谢某某致伤原告。被告虽对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星期,加强营养)持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持异议,于2010年5月16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6月10日撤回申请,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下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因采沙一事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谢某某将邓某某致伤。后邓某某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339.9元。经该院诊断:原告轻微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出院后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星期,加强营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x.7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致伤原告邓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在纠纷发生时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与被告谢某某辱骂、厮打,自己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谢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核认定,原告邓某某的医疗费8339.9元、护理费1227.4(72.2×17)元、误工费1066.4(34.4×31)元、伙食补助费170(10×17)元、营养费170元(原告主张,本院酌定采纳),合计x.7元。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原告邓某某损失的90%,即9876.33元。原告未能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7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万兆年

审判员闫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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