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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0年9月14日中午,在其暂住地本市X路×××弄×号×××室非法持有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该室内茶几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2包。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王×的12.5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9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9.8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王×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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