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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酉阳县政府林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系黄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系黄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系黄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X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一审第三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一审第三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上诉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酉阳县政府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1)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黄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系酉阳县X村民。第三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系陈某丙基之子,均属酉阳县X村民。黄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与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均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争执的林地小地名为“大坡”又名“X”林地,属颁证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酉阳县政府为陈某戊3人颁发的酉阳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并由酉阳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酉阳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颁证是否合法。根据酉阳县政府和陈某戊3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之父陈某丙基持有争议林地“大坡”的1981年《林权证》。被告酉阳县政府于2009年为陈某戊3颁发的酉阳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中“大坡”林地与1981年《林权证》中“大坡”林地的地名、面积、四至完全吻合,证明陈某戊3人从1981年开始就对“大坡”林地享有权属,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酉阳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黄某4人诉称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属,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撑,故对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酉阳县政府于2009年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颁发的酉阳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

上诉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称:1、争议林地属上诉人,陈某戊3人所持1981年林权证中载明的“大坡”林地四至界将争议林地包括在内,属登记错误,2009年第二次林权改革时,酉阳县政府为陈某戊3人颁发酉阳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照搬1981年的林权证是错误的;2、争议林地尚未得到解决之前,酉阳县政府为陈某戊3人颁发林权证,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程序违法;3、颁证前未进行公示,程序违法;4、陈某戊3人所持酉阳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其中载明的“大坡”并非争议林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酉阳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酉阳县政府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酉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林权改革会议记录,证明酉阳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林权制度改革委托书,证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改革是由专人负责进行的,颁证程序合法。

3、林权制度改革责任划分,证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改是依法进行责任划分,落实专人负责,并依据相关某策,程序合法。

4、郑家村集体林权改革实施方案,证明酉阳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

5、郑家村X组名单,证明该村林改工作是依据政策,有组织、有领导的进行,程序合法。

6、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公示会议记录,证明该集体经济组织林改工作真实,程序合法。

7、林权登记公示表,证明该集体经济组织林改工作真实,程序合法。

8、陈某丙基1981年林权证,证明陈某戊3人之父1981年就拥有争议林地的林权证,酉阳县政府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换证,不是颁证,权属清楚。

9、《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酉阳县政府为陈某戊3人的颁证合法。

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某全面推进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证明酉阳县政府为陈某戊3人的颁证合法。

黄某4人质某对酉阳县政府举示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不合法,不真实。

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质某对被告酉阳县政府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黄某4人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某:

1、1953年陈某丙良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争议林地是黄某4人从陈某丙良的老业中划分出来的。

2、三溪口村村民捺拇指印的承认书,证明黄某4人的林地是从陈某丙良的老业中划分出来的。

3、陈某丙贵2009年林权证,证明黄某4人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属。

4、陈某丙德证言,证明争议林地属陈某戊3人所在的集体荒山。

5、申请书,证明黄某4人一直在为争议林地权属申请解决。

酉阳县政府质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知道证明什么。证据3已被法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无关。

陈某戊3人质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黄某4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无具体内容,不能证明事实。证据3已被法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达到黄某4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陈某戊3人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某:

1、1981年陈某丙基林权证,证明陈某丙基在地名“大坡”的林地及四至界限,2009年林权证是换证,林地权属归陈某戊3人。

2、2009年陈某戊林权证,证明“大坡”林地归陈某戊3人所有。

黄某4人质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可能将陈某丙良的老业划分给陈某戊3人。

酉阳县政府质某,两个林权证都是真实的,两证界限是完全吻合的。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酉阳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10,证明了2009年林权改革的实施情况,能够待证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予以采信。黄某4人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可;证据2无具体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只能证明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林地权属争议,不能代表黄某4人个人,依法不予采信。对陈某戊3人提供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酉阳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某戊、陈某丙凡、陈某庚2011年6月22日的行政起诉状,证明争议林地存在争议。

2、(2011)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争议林地属组与组之间的争议,应由政府确权。

3、(2011)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提起的诉讼因第三人陈某丙贵去世而撤诉。

4、(2011)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林地有争议。

5、现场草图、照片3张、黄某云2009年10月27日林权证,证明上诉人的林权证的边界与本组村民黄某云的界相连。

被上诉人质某,这些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其根据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所在集体经济组织2009年进行的林权改革,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81年取得的林权的延续确权。一审第三人之父陈某丙基所持1981年7月11日林权证,载有争议林地“大坡”,被上诉人2009年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酉阳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其中载明的“大坡”林地,虽然所载面积与1981年林权证有出入,但所载四至界与1981年林权证一致,故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2009年林权证,并非初始登记,不受初始登记相关某律法规约束。同时被上诉人该颁证行为是根据全国性统一林权改革活动进行的,并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一审第三人所持1981年林权证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其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丙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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