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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古艺,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09年12月6时50分,被告杨某驾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与原告陈某驾驶搭载陆健兰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金港大道迎宾路口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及陆健兰受伤,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和陆健兰不负事故责任。桂x号摩托车的交强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1元(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191元、护理费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损费800元、施救停车费117元、交通费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191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车损633元、交通费50元共3874元;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义务人应该按本调解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调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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