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高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辛洁世,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丙(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丁(系曹某丙女儿),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戊,男,本区X村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曹某丙、曹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辛洁世,被告曹某丙及被告曹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甲及被告曹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曹某丁建立恋爱关系后,对方又不愿意这门亲事,多次找借口和我发生矛盾,感情愈来愈疏远。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丙辩称:我们两家发生矛盾后又和好了,原告就此还写了保证书。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曹某丁经人介绍恋爱,接着,双方订婚。不久,两人因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2月,双方和好,但随即又关系恶化。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曹某丁恋爱后,被告按风俗收取原告的彩礼、看某、衣某某等x元。此外,为进行相亲、订婚,原告方包车、购买礼品、置办酒席花费数千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王某、赵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方提供的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基于婚约收取原告的彩礼等财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包车、购买礼品及置办酒席的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丙、曹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彩礼、看某、衣某某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高某甲负担390元,被告曹某丙、曹某丁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