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民事调解延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同本村村民朱XX因琐事发生打架,朱某峰用拳头将朱XX(男,1969年生)上门牙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害人朱XX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某勋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