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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原告寇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2日进行了调解。

原告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很短的时间内组合成家庭,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不久就分居生活了,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黎某辩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因为这场婚姻,被告花去不少钱财,原告寇某应给予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与被告黎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6日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组合家庭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寇某与被告黎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寇某给被告黎某一次性补偿人民币4000元,该款当庭给付;

三、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寇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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