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又名小X),女,约27岁。
被告吴某,男,现年约30岁。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吴某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在原阳县城经营服装时,2009年3月份到2009年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服装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整。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孙某某(又名小X)于2010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份至2009年年底,被告在原阳县城经营服装生意时,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累计欠原告服装款x元整,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服装款x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孙某某(又名小X)、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服装款x元整。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二被告孙某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