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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不服黔江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酉阳县政府、酉阳县国土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女,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田某不服黔江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酉阳县政府、酉阳县国土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作出的(2011)黔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酉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酉阳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乐某、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博润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向酉阳县国土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酉阳县国土局于2010年4月23日给重庆博润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许可重庆博润公司的“土家八千”建设项目拆迁建筑面积16301.08平方米,占地面积143560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重庆博润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9月10日、12月19日,2011年3月8日、6月14日、9月22日先后六次向酉阳县国土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酉阳县国土局批复同意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延期至2011年12月29日。田某与重庆市酉阳县X组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受让了该厂176平方米房屋及1760平方米土地,并于2008年6月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书(315房地证2008字第X号),现该土地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田某于2011年5月18收到酉阳县国土局向其送达的《申请行政裁决书》时知道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的内容。田某知道该证内容后即向酉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酉阳县政府以田某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60日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田某即提起本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酉阳县国土局系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责。重庆博润公司系企业法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填写了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规定。田某认为酉阳县国土局补充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本案中酉阳县国土局因档案人员在首次开庭前出差未归,加之出庭应诉人员不是颁证人员故出现了遗漏提供证据的情况,酉阳县国土局在庭审中发现所提供证据无原件且不完整的情况后当庭申请在庭后补充提供证据。另查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准许拆迁的面积包括拆迁户六十五户,重庆博润公司已与六十四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全部货币安置补偿完毕,现仅余田某一户未达成协议。综合某上情况,可以认定酉阳县国土局补充提供的证据1、2、3、4系颁证前已收集,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提供,故准许其补充提供并予以采信。田某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非法延期已自行作废的异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十一条,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本案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在领证后三个月内已实施了拆迁,对于已超过拆迁期限的问题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之规定处理,故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未自行失效,田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酉阳县国土局提出田某的起诉超过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故田某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酉阳县政府不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酉阳县国土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滥用或超越职权。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酉阳县政府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第三人在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上开发商品房,没有与上诉人达成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还属上诉人的情况下,不经上诉人同意,擅自给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10)第X号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10)第X号拆迁许可证违法。

被上诉人酉阳县政府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非答辩人所作,其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酉阳县国土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对原判无异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酉阳县国土局申请延期举证,经一审法院准许,其于2011年9月13日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

2.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

3.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酉国字[003]号);

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土家八千”文化旅游开发项目相关变更的批复(酉阳发改投[2010]X号);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建(略)号);

6.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博润公司);

8.资金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

9.重庆博润公司法人身份证明;

10.委托书;

11.土家八千文化旅游地产开发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计划(酉阳自治县X镇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12.土家八千文化旅游地产开发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度安排表;

13.土家八千旅游文化地产项目规划红线图;

14.关于申请“土家八千”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请示(2011年3月8日);

15.酉阳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关于土家八千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2011年3月10日);

16.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编号[2010]第X号)。

酉阳县国土局提供1~13证据旨在证明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提供的证据14~15旨在证据拆迁许可证已延期,现仍有效力。提供的证据16旨在证明田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

田某对酉阳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13认为不能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某,提供的证据14~15不具合某,该证已失效,提供的证据16不具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田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

重庆博润公司对酉阳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酉阳县国土局于2011年9月13日庭审中申请补充提交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已收集,但因档案人员出差而不能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于2011年10月18日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家八千”文化旅游地产开发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计划(重庆博润实业有限公司);

2.酉阳县“土家八千”文化旅游地产开发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重庆博润实业有限公司);

3.资金证明;

4.暂定资质证书(重庆博润公司);

提供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某。

5.六次拆迁许可证延期请示及批复,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有效。

田某认为酉阳县国土局补充提供的证据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具合某,应不予采信。

重庆博润公司对酉阳县国土局补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告田某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田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房地产权证(315房地证2008字第X号),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及土地依法享有权利。

3.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酉阳县国土局颁证不合某。

4.关于土家八千建设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2010年6月11日)。

5.关于土家八千建设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2010年9月11日)。

3~5项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已失效。

6.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酉阳府法复[2011]X号),证明酉阳县政府不予受理违法。

7.郑登全的证实。

8.陈某益的证实。

7~8项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酉阳县政府对田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无关联性。

酉阳县国土局对田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8认为均不能达到田某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

重庆博润公司同意酉阳县国土局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重庆博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某。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合某。

田某认为重庆博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合某、真实性。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酉阳县国土局举示的证据1~10项及13项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某,予以采信;证据11、12不能证明其颁证合某,不予采信;证据14、15能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已经延期,予以采信;证据16不能证明田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予采信。酉阳县国土局补充提供的证据1~4系在颁证前收集但因不可抗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补充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某,予以采信;补充提供的证据5在颁证后收集且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采信。田某提供的证据1、2、7、8具有合某、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重庆博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合某、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正确,其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该规定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只要符合某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应当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酉阳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一审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符合某上规定,故颁证行为合某。被上诉人酉阳县国土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但因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据应予认可,一审法院准许补充提供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第三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三个月内已实施了拆迁,对于已超过拆迁期限的问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批复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合某。被上诉人酉阳县国土局提出上诉人田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酉阳县政府不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梅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杨晓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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