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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港市江南某资建设某展有限公司与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某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贵港市江南某资建设某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富士新城富绅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戴华荣,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新莲生酒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贵港市江南某资建设某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建设某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华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贵港市江南某资建设某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同日,双方又正式签订了一份《关于土地转让意向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即原告)将江南某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355.216亩转让给乙方(即被告),转让土地价格为每亩13.6万元,合计人民币为¥4830.9376万元。乙方第一次付款时限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以每亩6.8万元共计人民币为¥2415.4688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第二次付款时限在市土地部门挂牌后,乙方将余下的款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全部收到乙方土地转让款后,方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等内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向贵港市港南某资建设某展有限公司借款(略)元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公司、南某前进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港竞公司四个公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还欠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公司的工程款(略).28元,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共400万元。欠桂林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280万元。欠南某前进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41元及违约金,返还保证金3万元及支付误工费217500元。欠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10元,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实际共欠款约(略).09元,且被告支付原告些少土地使用转让费,至今均已退还被告。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的约定,分文未支付原告土地转让费,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意向及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因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

原告广西贵港市江南某资建设某展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土地的公告一份,证实转让的土地已得到市政府的批复;

3、广西区政府的批复一份,证实转让的土地已得到广西区政府的批复;

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转让的土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5、进某、收入专用收据及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100万元;

6、申某、委托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100万元后,原告已将该款交给港南某建设某,且已返还给被告;

7、贵港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交纳的100万元,已由贵港市财政局支付给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用于支付青苗补偿款;

8、《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及《关于土地转让意向书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意向书,并约定了土地转让的价格及付款时间等;

9、(2011)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被告天骄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广西农垦西江农场管理的,原告对该地没有使用权,原告将该土地300亩转让给被告建设某用,因原告对该地至今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没有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意向书及协议无效;原告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后,被告进某了建设,支付了土地转让费、青苗补偿费、平整土地费、设某、水电安装等三通一平费用和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共投入约2500万元。因原告无权转让该土地,且出具承诺书叫被告先上车后补票,即一边施工建设某边办理有关证件,故对转让合同的无效和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是有过错的。为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骄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诺书一份,证实原告承诺被告先设某、施工建设某办证的事实,并承诺如果土地不落实,要承担一切损失,转让给原告的土地面积是279.735亩;

2、收据(编号:(略))、2007年9月17日一般缴款书、2007年9月17日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2007年9月14日现金缴款单、2008年3月21日进某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万元的转让款,后原告退回100万元给被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据(编号:(略)),认为盖的是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的章,与原告无关;对2007年9月17日一般缴款书、2007年9月17日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2007年9月14日现金缴款单认为是同一笔款,原告只收到100万元,且已用于支付给西江农场作为青苗补偿款;对2008年3月21日进某认为出票人是张某燕,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约定:甲方先以每亩13.6万元人民币作为土地挂牌出让底价转让355.216亩土地给乙方,……;土地转让的四至界址范围东至园区X区X路,西至园区X区X路,具体以附图为准;乙方在正式取得该地使用权起,自觉遵守和履行贵港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如不履行或8年内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乙方愿意由甲方按原转让价格收回,并有权解除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已负责;付款方式:经双方签字正式合同生效后,乙方十五天内将土地转让金先支付每亩6.8万元,共计2415.4688万元。汇至甲方所指定的银行帐号,余下部分款项待土地部门挂牌,乙方摘牌后十五天内付清给甲方;甲方全部收到乙方土地转让款后方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如乙方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以上条款的:(一)乙方将自动失去该项目用地资格,由此而引发双方解除本意向,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二)乙方因违约而接到甲方要求解除用地合同通知七天内,应与甲方签订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手续,逾期不办,则视为同意解除本合同;本意向书一式两份,在没有签定正式合同前与正式合同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土地转让意向书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将江南某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355.216亩转让给乙方(即被告),转让土地价格为每亩13.6万元,合计人民币4830.9376万元。乙方将此用地款项分两次汇至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乙方第一次付款时限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以每亩6.8万元共计2415.4688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第二次付款时限在市土地部门挂牌后,乙方将余下的款项2415.4688万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之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按每亩6.8万元,共计人民币2415.4688万元,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等内容。之后,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在签订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后,仅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00万元后,已全部退还给被告。

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天骄公司向贵港市港南某资建设某展有限公司借款(略)元,支付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公司、南某前进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天骄公司向贵港市港南某资建设某展有限公司借款(略)元至今未予归还。另外,被告天骄公司还欠南某前进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41元及违约金;以及误工费217500元,保证金30000元及其利息;欠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公司工程款(略).28元及利息,以及履约保证金共(略)元;欠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履约保证金280万元;欠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10元,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被告所欠上述款项,均经法院判决并生效,但被告天骄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被告方也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及《关于土地转让意向书的补充协议》,如今被告就是要履行也比较困难。

本院认为,贵港市江南某业园是贵港市人民政府为招商引资专门设某的,在该园区内搞开发建设,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一边进某设某、一边施工建设、一边办理报建及相关手续等优惠政策,原告与被告天骄公司在此前提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及《关于土地转让意向书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2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且该款原告也已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土地转让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而且,被告天骄公司欠贵港市港南某资建设某展有限公司借款(略)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款至今未还;欠南某前进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公司、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略).79元至今也未偿还,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其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意向书及补充协议有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天骄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及《关于土地转让意向书的补充协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对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意向书和协议无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贵港市江南某资建设某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及《关于土地转让意向书的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江南某资建设某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3647元,由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卫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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