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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杨某、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雇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伟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妻,死者李某伟之母。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伟与原告李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丙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边磊,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杨某、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边磊、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春、被告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耀升、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09年6月29日李某伟驾驶豫x货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南百高速公路下行线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李某伟的雇主杨某乘于车内,车行至64公里400米路段发生事故,致李某伟死亡,杨某受伤。李某伟死亡后雇主杨某、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由于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将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其中李某甲扶养费为:8837×20÷3=x.3元,刘某某扶养费为:8837×20÷3=x.3元,李某丙扶养费8837×16.5÷2=x.3元)、交通费5692元、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在平果县住宿、吃饭共11天,按省外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50元计算为5600元(150×x%,以上共计x.9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2、李某伟之父母、妻子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存在支付抚养费问题。3、李某伟为农村户口,主要经济来源及消费皆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李某伟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5、受害人家属办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应有相应的票据及证明。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豫x货车是杨某自购车辆,挂靠我公司入户营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杨某是实际车主,我公司为名义车主,经营权归杨某且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还规定发生行车肇事、货损、货差,一切费用由杨某承担。由于该车的营运控制权及营运利益占有支配权均归杨某,公司每月只收150元管理费,所以在发生双方交通事故时我公司最多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属单方事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李某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杨某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所以不论杨某、李某伟之间有无雇佣关系,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伟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李某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全额索赔,违背法律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属合同关系,直接受益人即赔偿请求权人为安顺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李某伟死亡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安顺公司,最高载重11.990吨。3、平果县交警支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杨某,杨某、李某伟之间是雇佣关系,李某伟在事故中无违法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没有重大过失。4、车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各项检测不合格,被告杨某以此车营运应负重大过失责任。5、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证明李某伟系创伤性休克死亡。6、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已火化。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22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8、驾驶证及死者以前所在的雇佣单位证明,证明死者从2004年3月2日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9、被扶养人身份证明3份,疾病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10、保险合同1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承包范围内先行赔付。11、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差旅费5682元。

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各1份,管理费票据1张,证明(1)、肇事车实际车主是杨某,安顺公司系名义车主。(2)、杨某不是安顺公司的工作人员,雇佣李某伟是其个人行为。(3)、安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1、报案记录1份,证明:(1)、被保险人为安顺公司,享有保险赔偿权的人也为安顺公司。保险公司与安顺公司属商业性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起诉为雇佣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因此原告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其诉讼主体错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额为x元。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其第5条第2款,第6条第7款第10款、第7条第3款,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有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应负责。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8日,被告杨某与其雇佣的司机李某伟驾驶被告杨某购买的、挂靠于被告安顺公司的豫x重型货车,从云南省通海县运输蔬菜到广东省广州市,6月29日5时许,李某伟驾车行驶至广西省境内、平果县南百高速公路下行线64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碰撞于公路中间隔离带内的桥墩上,致李某伟死亡,被告杨某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路产损坏。经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死者李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刘某某夫妇共育有二女一子,死者李某伟是原告李某甲、刘某某的儿子。李某伟与原告李某乙未办理婚姻登记,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即原告李某丙。被告杨某是死者李某伟的雇主、被告安顺公司不是李某伟的雇主,2007年9月6日,二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和《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各1份,约定杨某为实际车主,公司为名义车主,车辆的经营权归杨某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每月收取150元的管理费。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安顺公司已收取杨某两年的管理费3600元。2008年9月2日被告杨某以被告安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资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本案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x元,其相应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按照15%的免赔率免赔。李某伟去世后,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李某甲、刘某某丧葬费用x元。死者李某伟的父母等亲属4人因处理丧事赴广西省平果县,停留期间自7月3日至8日共5日,支出交通费5692元。

本院认为:死者李某伟受雇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杨某开车,二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李某伟在从事雇佣劳动中死亡,被告杨某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死者既非被告安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安顺公司也不负有为其支付工资报酬及办理工伤、养老、失业保险等劳动法上的义务,因此二者之间不构成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安顺公司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被告安顺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向杨某收取管理费,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上投保方、被保险人员虽系安顺公司,但被保险车辆为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货车,李某伟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死亡,其家属作为李某伟的继承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合同条款给予赔付。李某伟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且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本人的行为有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为:死亡赔偿金x元(x%、丧葬费x元(x÷2)、被扶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x元(3044×13÷3)、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x元(3044×11÷3)、被扶养人李某丙的生活费x元(3044×16.5÷2)、交通费5692元、处理交通事故的食宿费3000元(150×4×5),合计x元的70%即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酌定为x元。原告李某乙与死者李某伟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顺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免责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保险赔偿金x元×(1-15%)=x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合计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x元和保险赔偿金x元,下余x.8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36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x元,原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承担5125元,被告杨某承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某力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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