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甲,男,3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乙,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欧某甲,基本情况同前,系欧某乙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丙,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37岁。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军。
原审原告欧某丙、吕某诉原审被告欧某甲、欧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甲、欧某乙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欧某甲作为上诉人及上诉人欧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吕某及吕某、欧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欧某丙、吕某之子欧某杰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之子欧某等人到水库洗澡,欧某杰意外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欧某献、欧某丁等人的参加下,于2009年8月20日晚达成协议:由被告欧某甲给予原告欧某丙精神安扶(抚)补偿费6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首次即付现金20,000元,其余40,000元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年底前三年内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第二天,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000元,2010年年底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2010年补偿款13,33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2010年补偿款13,3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协议是受胁迫签订,无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欧某丙、吕某2010年补偿款13,330元(款交法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欧某甲、欧某乙负担。
宣判后,欧某甲、欧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协议书在形式上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欧某献、欧某丁是以村民身份参加调解的,不是经村民选举、上级任命的调解员,未加盖村支两委公章,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人民币是出于人道主义,控制被上诉人的疯狂情绪,不是履行协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上诉费。
原审时欧某丙、吕某提交了2009年8月20日晚有双方签名的《关于海波次子英杰不幸落水身亡后事安排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李伟忠的证词一份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双方质证后认可了协议书的效力,对李伟忠的证词不予认可。
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二审时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原审时欧某甲、欧某乙提供了三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证据1与欧某丙、吕某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一致;证据2对欧某献、欧某裕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3为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三份证据欲证实协议书第一页无双方当事人签名,欧某献、欧某裕以村民身份参与调解,自己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补偿款。原审法院经双方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参与调解人员的身份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认可欧某甲已给付欧某丙2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欧某丙、吕某二审时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时欧某甲、欧某乙提交了“120”接诊病人记录一份,欲证实小孩(英杰)脱离父母的监管到死亡有四个小时,主要责任在其父母未尽到监管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合法,且诊断记录与本案协议书没有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要证明的方向。
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亦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来源不合法,且与协议书没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庭审查明,协议书上的调解人欧某献为新田县X村支书,欧某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亲戚,该协议书抄写了三份原件,上诉人、被上诉人各一份,欧某献一份。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2009年8月20日欧某献、欧某丁主持签订、有双方当事人参加并签名的《关于海波次子英杰不幸落水身亡后事安排之协议书》形式上是否属于人民调解协议,未加盖村支两委公章是否有效,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二被上诉人之子欧某杰溺水身亡后,双方当事人在新屋村村支书欧某献及双方的叔叔欧某丁等人的主持下,签订了本案中的协议书,协议书写明经两家充分协商后决定的。欧某丙、吕某、欧某甲、欧某乙四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摁印。协议书签订次日,欧某甲即给付欧某丙首期补偿款20,000元。且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上诉人并未行使撤销权,即二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书,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定约束力。虽然协议签订时,欧某献、欧某丁未以人民调解员的身份参与,协议未加盖村、支两委公章,但《人民调解法》的施行日期在本案协议书之后,且调解的关键在于合法性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情形均不影响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基本事实。协议没有显失公平,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可。二上诉人在履行首期补偿款后反悔,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0元,由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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