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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海燕、王宗歧组成合议庭,在桑坪镇司法所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认识,于1998年阴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1998年8月26日领取结婚证书。2000年阴历3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倩,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宇。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并欠外债后出走至今,我多次与其联系,被告一直没有回音,现已达3年时间,也没有给家里寄分文生活费,致使我及一双儿女生活陷入困境。综上被告因赌博欠下外债后,不辞而别,已将近3年对我未尽夫妻义务,对儿女未尽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与2000年阴历3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倩,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宇。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余某某于2007年染上赌博恶习并欠下外债后,于2007年9月份外出至今,原告多次与其联系,但均未有回音,也未给家里寄过生活费。原告因此以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桑坪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庭向被告母亲李花兰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本应安心生产生活,但被告却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外债后外出达三年之久,长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未向家里寄分文生活费,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致使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人民陪审员吕海燕人民陪审员王宗歧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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