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广东新中源陶瓷某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某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中源企业大厦三楼X-X单元。

法定代表人霍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中源陶瓷某限公司(简称新中源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审第三人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中源朗高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南海市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3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2004年,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广东新中源陶瓷某出口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新中源公司。第(略)号“朗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赖某于2000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02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2007年11月2日,赖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源朗高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均包含“朗高”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的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所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新中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1、新中源公司取得争议商标程序合法,基于对行政行为确定力的合理信赖,不应撤销争议商标,否则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2、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发音及含义方面均不相同,并且引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因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一审法院对于新中源公司提交的此部分新证据应予采纳,两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赖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7日,南海市中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见附图),经审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陶瓷某线、玻璃马赛克、瓷某、建筑用嵌砖、非金属砖瓦、瓷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2月27日。此后,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广东新中源陶瓷某出口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新中源公司。

附图:争议商标(略)

2000年12月11日,福建省晋江市内坑湖内联发建材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朗高”商标(即引证商标),经审查,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某粘合剂、石某、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瓷某、大理石、建筑玻璃、水泥、陶瓷某具、地板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7月6日。2003年8月14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于赖某。

2007年11月2日,赖某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新中源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新中源公司使用在砖、瓷某、非金属地板砖上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于2007年3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2、合同书、协议书、广告照片等,其中仅两张广告照片涉及争议商标,且未显示时间。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中源朗高”及“x”上下两行排列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朗高”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含义亦无明显差异,二者共存于砖、瓷某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中源公司称第X号“新中源”商标是驰名商标,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2007年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是“x及图”商标,上述两商标与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新中源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提交了荣誉证书、产品和专卖店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宣传册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新中源公司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表示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新中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新中源公司对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和字母组成,按照相关公众的识别习惯,中文文字“中源朗高”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朗高”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同时“朗高”属于臆造词汇,无特定化含义,“中源朗高”亦无相关公众所熟知含义,由此两商标从文字构成、呼某、含义等方面均相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性判断与引证商标知名度无关,故新中源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新中源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因其在诉讼阶段所提交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同时其所出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所记载商标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上述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性。同时新中源公司所提交照片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因照片无形成时间,销售发票上并未显示为争议商标的商品,故亦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新中源公司此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赖某在法定期间内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并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新中源公司经核准取得本案争议商标的情况,并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新中源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一审法院对于引证商标核准公告日期及注册人情况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事实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合法性的判断,故未影响原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新中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新中源陶瓷某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新中源陶瓷某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某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巍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