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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马山县举办文化旅游美食节,13时许,被告人潘某在美食一条街,窃取罗XX一台红色摩天牌手机;14时许,窃取韦XX一台黑色“x”手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摩天牌手机价值510元,被盗黑色“x”手机价值935元。案发后,涉案的两台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韦某、罗某某的陈述、马价认鉴(2012)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某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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