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金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出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共向自己借款71050元,言明月息2%,但被告借款后长期不还且人影无踪,原告电话催款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50元,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自己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同意偿还本金,但不会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常有业务往来,原被告因此相识。被告以“张XX”的名义于2010年2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6050元,于2010年3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5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1050元。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2年3月23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方坚持诉讼请求,同时举证出被告立据的两份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承认借条属实,辩称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而且原告在起诉之前也从未电话催款,现同意归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举证出原告向被告之父张XXX立据的四份借条,称张XXX已经将上述借条中的债权共计65000元转让给自己,故要求将该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相抵。原告方认为被告举证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否认上述辩称意见,不同意抵消债务。原告方对己方主张的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的意见没有证据举证,但坚持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经询,因原告方坚决不愿调解,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71050元的事实,原告有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也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举证的由被告立据的借条上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和利息,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被告举证的由原告立据借张XXX债务的证据,形式上与本案债务无关,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已合法转让,故被告要求以该债权与本案债务相抵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XX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1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6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0.5元,被告承担860元,被告对该款应连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红雨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