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代理审判员王剑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达成赔付李某甲5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与李某甲达成的5000元赔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李某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在本案中的义务,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自愿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姚孟君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