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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郭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6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1月23日向郭某某、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克保,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秦某某与张志叶、李某涛、秦某友、刘聪防、张艳波、韩清仕一起到郭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其中在丽水花园包工支柱子工值是1270.6元,在亿隆家天下、丽水花园工地干日工24个工,每工60元,计1440元。包工活工值1863.6元。以上共计8210.20元。工程结束后秦某某多次找到郭某某催要,但郭某某拒不支付。现要求郭某某、李某某连带支付欠秦某某的工资款821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只是郭某某的工人,在郭某某的工地上负责记工。秦某某在李某某负责记工期间,共干了60.6个日工,每个工60元,其他的活共干了工值1799元的活,另外一个包工活是秦某某与其他三个人一块干的,秦某某一个人合到310元。以上共计5745元。秦某某在丽水花园干的包工活1040元,是郭某某给的收据,收据上签的名字是李某某,但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秦某某在李某某负责记工期间共借支工资2800元,其中的1000元经秦某某转给了另外一工人杨起涛了,现在郭某某还欠秦某某工资款2945元。

郭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秦某某与张志叶、李某涛、秦某友、刘聪防、张艳波、韩清仕一起到郭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李某某负责记工。秦某某共干了60.6个日工,每个工60元。其他活工值是3149元,以上共计6785元。秦某某在打工期间共借支工资1800元,郭某某还欠秦某某工资款4985元。工程结束后秦某某与张志叶、李某涛、秦某友、刘聪防、张艳波、韩清仕找到郭某某催要过多次,郭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秦某某工资。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所签的结算单,秦某某出据的收据单一份及张志叶、李某涛、秦某友、刘聪防、张艳波、韩清仕证言相互印证,经庭审调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秦某某在郭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属实,有负责记工的李某某所签的结算单为证,郭某某本应以货币形式按约定支付给秦某某工资,不得无故拖欠,秦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工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要求的工资额在李某某记工过程能证实的部分计人民币498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他部分的工作量和工值,对于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作为郭某某雇佣的记工人员,与秦某某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秦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某工资款4985元。

二、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刘明亮

审判员葛丽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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