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栗某诉被告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和人民陪审员姜晓丽、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诉称:我受被告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被告因经济拮据,要求我出x元入股购买了豫x号货车共同经营,我仍给被告负责驾驶工作。在经营中被告拒不支付我的劳动报酬,导致我无法工作下去。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给我出具入股凭证,同意我退股,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股金。后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股金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同我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出的4万元是入股款,另原告在给我开车期间不好好经营发生了事故,现在没有挣到钱,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入股款。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1月4日,王某乙与栗某共同购买了一辆华凌挂拖车,主车号为豫x,挂车为1228,该车分为六股,一股4万元,王某乙出资20万元,栗某出资4万元,车辆利润和风险按股份比例分成,利润每月分红。该车挂靠在鹤壁市众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入股款4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29日被告王某乙所写的“欠栗某入股款x元整”的欠条原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除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外,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双方按协议约定投资购买汽车共同经营。后原告要求退伙,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入股款4万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明确,且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本案中,原、被告合伙购买汽车共同经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共同出资的汽车现由被告实际控制经营,原告也不再为被告驾驶车辆,现原告要求退伙,且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视为同意原告退伙,故原告要求返还入股款4万元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在合伙期间亏损,因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处理。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栗某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140元,被告王某乙各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姜晓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