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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乙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1964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指控的盗窃犯罪适用普通程序,对指控的抢劫犯罪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盗窃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彭某丙、彭某辛、彭某乙西、彭某丁、彭某戊、于某某、彭某乙旗、彭某乙摞(均已判刑)、彭某乙力(已死亡)、彭某乙敬、彭某乙闯(另案处理),至宁波市X村,窃得贺某停放的鲁R-x号正三轮农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40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案犯彭某丙、彭某辛、彭某乙西、彭某丁、彭某戊、于某某、彭某乙旗、彭某乙摞的供述,失主贺贤平的陈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辩称,其没有去过盗窃现场,更没有实施过盗窃正三轮农用车的行为,所以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5日下午,彭某丁、彭某乙西、彭某辛、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至位于某波市X村的鄞州区某金属制品厂踩点,准备次日抢劫该厂内财物。返回时途经鄞州区X村,发现鲁R-x号正三轮农用车停放在路边,彭某丁等人表示窃取该车作为作案时的运输工具。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彭某丁、彭某乙西、彭某辛、于某某及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乙旗、彭某乙摞(也均已判刑)、彭某乙力(已死亡)、彭某乙敬、彭某乙闯(仍在逃)共十二人,从邱隘镇X村暂住房出发至邱隘镇X村,窃得贺某停放的鲁R-x号正三轮农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彭某丙、彭某辛、彭某乙西、彭某丁、彭某戊、于某某、彭某乙旗、彭某乙摞的供述,证实2005年2月15日下午,他们到某金属制品厂踩点回来,途经邱隘镇X村时,发现路边停着一辆正三轮农用车,他们准备盗窃该车作为抢劫时运送赃物的工具。次日凌晨,他们伙同彭某乙等共十二人集合后,一起出发到该地方盗窃了该车,后到五乡镇一家厂里实施抢劫的事实;2.失主贺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2月16日在邱隘镇X村一晒场失窃一辆农用正三轮车及该车购买价格等事实;3.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格。

(二)抢劫

承前所述,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彭某丁、彭某乙西、彭某辛、于某某、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乙旗、彭某乙摞、彭某乙力、彭某乙敬、彭某乙闯窃得贺贤平的鲁R-x号正三轮农用车后,分乘该车及一辆残疾车至鄞州区X村,由彭某丁、于某某、彭某丙等人爬墙进入位于某村X区某宇金属制品厂后打开厂门,彭某乙西、彭某丁、彭某戊等人分别冲入东、西两间门卫,对门卫王某德实施捆绑、搜身、蒙被子等手段、对门卫徐某己其采取拳打、棍击、铝线捆绑等手段以控制两人,被告人彭某乙功在明知该厂门卫已被同伙控制的情况下,帮忙搬运铝锭、锌锭,被告人等人共劫得铝锭、锌锭5150公斤,价值人民币x余元。门卫徐某己被殴打致6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窃后,在销赃运输途中部分同案犯被抓获,赃物已追还。被告人彭某乙一直外逃。2011年7月5日深夜,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板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己、王某、高某陈述,同案犯彭某丁、彭某乙西、彭某辛、于某某、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乙旗、彭某乙摞的供述,证人李某、彭某乙、虞某、徐某己、徐某庚证言,案发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宁波市公安局损伤鉴定书,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清点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05)甬鄞刑初字第X号、(2008)甬鄞刑初字第X号、(2010)甬鄞刑初字第X号、(2011)甬鄞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为实施抢劫犯罪,事先盗窃正三轮农用车作为犯罪工具,该车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乙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正三轮农用车不事实,其没有到过盗窃现场,更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经本院查实,同案犯彭某乙西、彭某辛、彭某戊、彭某丙等人均供述十二个人在暂住房附近一空地集合,一起去盗窃正三轮农用车,其中彭某辛坐在车上把方向,其余几人推着车子帮忙发动。有多名同案犯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乙参与盗窃,故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亚飞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翁国能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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