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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蔚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宝、被告徐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2010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与父亲发生口角后,用煤抄砸碎原告底楼大门玻璃,父亲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后,原告回家与被告评理,被告却又将原告家的阳台玻璃及屋面敲碎。原告气愤下也将被告家的部分阳台玻璃用砖砸碎。事发后,原告通过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950元(包括瓦片1,500元、望板150元、玻璃900元、玻璃胶500元、清场费300元、运输费300元、人工费3,000元、脚手架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确实于2010年2月16日上午敲坏原告房屋底楼门上的4块玻璃,在警察到场后被告就回家了不准备再敲了,但原告却用六分管敲坏被告家的玻璃,被告才又爬上原告家的屋顶,将屋顶敲坏,并将二楼的门、窗玻璃敲坏。而被告之所以要敲原告的房屋,是有原因的。被告认为其没有敲坏原告房屋的望板,且修复原告房屋所需的费用为3,000元较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因琐事与父亲发生争执,又因之前原告移位建房时原、被告产生了矛盾并纠葛至今,被告便敲坏原告坐落于(略)房屋中底楼大门的玻璃。原告得知后也敲坏被告房屋的部分玻璃,被告继而又敲坏原告房屋屋顶瓦片及二楼的门、窗玻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双方纠纷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已对损坏的玻璃、瓦片等进行修复,并请修复人员吴友军对修复价格列了张清单总计6,950元,故原告不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则确认修复价格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吴某出具的修复清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照片7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家人发生争执时,未采用合法的方式解决,却采用损坏原告房屋的方式,是不利于纠纷解决的。因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供的修复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实际所需的修复价格,在本院释明后,其也不同意评估。现被告确认修复价格为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敲坏其房屋的望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予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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