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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高某某、金某乙诉陆某、樊某某、吴某、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甲。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即第一原告。

原告金某乙。

法定代理人金某甲,即第一原告。

被告陆某。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即第一被告。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即第一被告。

被告樊某某。

法定代理人陆某,即第一被告。

原告金某甲、高某某、金某乙为与被告陆某、樊某某、吴某、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慧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期房一套,房价款为97.8万元,原告先支付房款53万元,贷款到帐后支付房款44.8万元,被告在取得产证后即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现原告已支付房款5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无故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坐落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一套,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由于房价上涨,要求原告给付差价补偿款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期房一套,房价款为97.8万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支付定金3万元,于2009年10月31日支付房款50万元,原告于贷款到帐之日支付44.8万元;开发商通知被告可办第一产证时马上办理过户;该房交易费、所有税金某均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承担被告部分费用8000元;被告第一产证拿到后办理原告纯公式组合贷款;双方不得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按成交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房款56万元。2009年12月,被告在取得讼争房屋后,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2010年4月16日,被告取得了房产证。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房屋上涨的差价,因原告不同意,为此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现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在取得讼争房屋的产证后,虽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但未依约协助原告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樊某某、吴某、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某甲、高某某、金某乙将坐落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金某甲、高某某、金某乙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慧萍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萌艺

审判员顾慧萍

书记员沈萌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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