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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诉邬××探视子女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

被告邬××。

原告毕××与被告邬××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被告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毕某某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阻挠,致使其不能探视孩子。现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五时至被告处接走孩子,到周日下午五时将孩子送回被告处。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探视孩子,因孩子太小,体弱多病,只能同意原告每周探视孩子半天,不能带走,也不能过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毕某某。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因无法探视儿子,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让其探视儿子。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至于探望的次数和方式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毕××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各探望儿子毕某某一次,探望时间为周六的上午8时,原告毕××到被告邬××住所上海市X路×××号×××室接走毕某某,并于当天晚上7时送回上述住所,被告邬××应协助原告毕××行使该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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