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雪龙泡沫制品厂业主,现住(略)-X栋。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住(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太子城。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孙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9)本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志
审判员刘天伟
审判员于昕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