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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伙同杨林、赵斌(二人已判)及漆志武(在逃)在金海马娱乐城娱乐时,赵斌告诉左某、杨林其在上厕所时与马小明相撞,几人商议殴打马小明,继而左某打电话叫来吴文辉和赵维钧(二人已判),并让吴文辉携带砍刀,六人准备好后,杨林借机朝正在摇骰子的马小明面部一拳,并将其摔下台子后,吴文辉、漆志武手拿砍刀,左某、赵维钧、赵斌三人手持啤酒瓶将马小明打伤后逃离现场。马小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2、右肩外伤。并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马小明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头部外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小明的报案及陈述、病历材料和法医学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的供述、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左某与王丹同居并生一子,期间左某因王丹母亲不同意其恋爱关系而怀恨在心。2009年11月28日下午,左某与王丹吵架后,便从绿色市场买了一把斧子,并带上自己家里的一把斧子,酒后22时许,窜至秦州区淹面磨麻将馆找到王丹母亲袁某某,用斧背在其背部击打一下。在场群众劝解时,左某又将劝架的杜会军砍伤。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杜会军左某骨外髁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会军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某乙、周某、袁某某的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学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结伙在娱乐场所持刀及酒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又持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左某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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